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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慧豐鋼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判決書登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三五號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二項之內容,以不得小於新聞類六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報全國版報頭下(面積14×5公分)壹日部分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專利權受侵害事件,相

對人所受損害僅新台幣111,082元,而抗告人如依原審裁定

主文所示之登報費用竟共需100,800元,幾乎與抗告人須賠償予相對人之損害相當,且抗告人係因過失侵害相對人之新型專利,並非故意行為所致,原審裁定須刊登於二家報紙,致抗告人花費登載費用與應負賠償相當,而不成比例,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又經濟日報報頭邊,一般僅有一單位規格即4.8×8.4公分,並無二單位即原裁定主文所示5×16.5公分,抗告人實無從遵照原裁定所示規格面積,登載於經濟日報報頭邊上。如需依照原裁定主文所示5×16.5公分,則刊登費用必定超過上開100,800元,則此亦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8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所準用。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93年度智字第3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本院95年度智上易第8號判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經查:抗告人因過失侵害相對人新型第一六三三七二號專利、第一六六一二八號專利之物品,經原法院93年度智字第35號判決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買侵害相對人新型第一六三三七二號專利、第一六六一二八號專利之物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智上易第8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超過111,082元部分,惟仍維持原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並已於95年11月6日確定,則相對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抗告人將原法院93年度智字第35號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2項之內容刊登於報紙,自無不合,惟依訴外人民勝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因抗告人之侵害專利行為致其營業額共損失520,697元,而相對人甲○○僅係股東之一,縱於民勝公司持股較多,民勝公司之損害,亦不當然認為全部損害即為甲○○之損害,且抗告人係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是抗告人之侵害程度、惡性均不大,又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同質性甚高,閱讀經濟日報者多亦會閱讀工商時報,應無重複刊登之必要,至刊登報頭則係為讓讀者能輕易看到此一判決結果,其公示性較佳使然,應有其必要性。因之本院認相對人主張刊登二大報全國版報頭下或報頭邊,不符侵害與損害之相當比例及必要之範圍,顯屬過當,本院認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報邊(面積5×16.5公分)即核屬相當且合理與必要,爰准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將原法院93年度智字第35號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二項之內容,以面積5×16.5公分、不得小於新聞類6號字體刊登經濟日報全國版報頭邊一日,刊登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至於相對人逾此部分刊登之請求,核屬過當,從而抗告人主張廢棄原裁定命其刊登於工商時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陳稱經濟日報報頭邊,一般僅有一單位規格即4.8×8.4公分,並無二單位即原裁定主文所示5×16.5公分,惟查,相對人曾於原審提出95年11月21日經濟日報一紙(見原審卷第32頁),該日報上之道歉聲明即係二單位5×16.5公分規格,是抗告人之主張,顯有誤解。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登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