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信益油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無資力之證明,原裁定從未審酌相對人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情況,僅依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即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顯屬率斷,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准予以保證書以代釋明,得假扣押之金額僅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原裁定卻得依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准予扣押伊三百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沈璟翔為吊籠操作員,因抗告人信益油漆有限公司之員工即抗告人丙○○之疏失而引起火災,致伊身體嚴重受傷,經過一年多協調未果,而伊因無資力,乃依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由該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查決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依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查決定通知書所載,相對人全戶人口數為二人,全戶可處收入為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收入上限為二萬二千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元,資產上限為五十萬元,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相對人已就其無資力一節為釋明,且對釋明仍有不足時,並由基金會以保證書補足其釋明,是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提出任何無資力之釋明云云,應不可採。至抗告人再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准予以保證書以代釋明,得假扣押之金額僅一百萬元,而原裁定卻得依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准予扣押伊三百萬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該規定乃以犯罪被害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損害賠償時,因無資力而由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依第九條規定設有得請求補償金之最高金額限制,然本件並無上開限制,且上開基金會僅提供擔保金之保證而已,二者案情不同,從而自難比附援用,不能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另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等實體上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為此,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有三百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以三十萬元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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