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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乙○○

甲○○相 對 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除去租賃權後拍賣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3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既未向相對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受讓之前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過任何款項,借款者為債務人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乙○○係善意受讓門牌為台中市○○區○○○路○○○號6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權利,原裁定列抗告人乙○○為債務人,並認定抗告人乙○○屬系爭房地之物上擔保人,顯然有誤。又抗告人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基於使用收益權而將之出租予抗告人甲○○,抗告人甲○○自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乙○○所有系爭建物,原法院遽命除去抗告人間之租賃權,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暨更正除去租賃權之不當處分。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之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前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6日所取得之原法院91年度拍字第16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於91年8月1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乙○○,有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原執行卷可稽。則因抵押權為物權,依民法規定有追及之效力,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性質上屬對物之執行名義,裁定後抵押物所有人變動者,得逕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追及抵押物現在所有人,對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執原法院91年度拍字第16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逕列系爭建物現在所有權人即抗告人乙○○為債務人,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原法院據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抵押物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則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若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即需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易言之,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文參照)。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又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即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導致拍賣之價格降低,甚或無人應買,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利甚大,執行法院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之必要。

四、經查,債務人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3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00元之抵押權於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屆期未能清償積欠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於91年6月6日以91年度拍字第166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在案,嗣抗告人乙○○於91年8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92年4月17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抗告人甲○○,相對人亦於95年5月9日經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抵押權而取得系爭建物抵押權。而相對人於95年10月18日執前開原法院91年度拍字第16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拍賣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6376號受理在案,並將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以底價6,580,000元定於96年1月11日為第一次拍賣,且於拍賣公告中註明拍賣之系爭建物,為抗告人甲○○承租占有中,故不予點交等情,惟第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有拍賣筆錄附原執行卷可稽,足證抗告人間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投標人出價購買之意願,造成系爭建物需減價後再行拍賣,顯影響相對人抵押權受償之權利,自有除去上開租賃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於95年1月11日除去系爭建物上抗告人間之租賃權,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