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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甲X○

甲N○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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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按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細分為單元一至單元十四,開發程序應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進行。其中單元二分別由黎用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群園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成立。伊等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區之地主,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等相關規定,提出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區之籌備會。然依該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劃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詎單元○○○區○○段第351地號土地之地主乙y○於債權人欲申請之重劃會成立之前,即於95年8月10日將上開土地持分300/10000虛偽移轉予債務人乙D○等三百人,每人持分僅1/10000(持分面積0.058平方公尺),又於95年8月14日將上開土地持分50/10000虛偽移轉予債務人蕭宏松等五人,每人持分僅10/10000(持分面積0.58平方公尺),依上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乙y○與債務人間之行為,並未影響已成立之黎明、群園重劃區籌備會之進行,但已影響債權人尚在籌備中未申請之籌備會成立,是有禁止其行使重劃會會員之權利義務之必要。且債務人乙y○與債務人之行為亦構成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第2款規定「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又債務人等其面積持分占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比例甚小,惟其成為重劃區之地主,得以行使會員之權利,以有利於各項表決之進行,因其目的係以損害多數重劃區地主之權益,並非謀取整體重劃區之權益,依法不得行使重劃會會員之權利。債務人等為虛偽通謀意思表示所取得之人頭所有權人,若不提出對債務人等為假處分,禁止債務人等行使會員之權利,任由債務人等行使會員之權利,對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另行成立之籌備會重劃會及其地主之權益造成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債權人自有對債務人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禁止債務人等行使會員之權利等情,爰依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求為:㈠伊等願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等305人供擔保後,於本案撤銷買賣關係及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等人行使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區籌備會及重劃會之會員權利。㈡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負擔之裁定。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述之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之。申言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就當事人之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性之保護,自以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必須是當事人間可能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之實體權利,而得藉本案訴訟加以確定者,始得為之,此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備之要件。查抗告人主張本件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區,現已有黎明、群園等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設立,抗告人等為該重劃區之地主(新生段876之1、876之4地號土地),○○○區○○○段第351地號土地之地主即相對人即債務人乙y○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將上開土地持份一萬分之三百移轉予債務人乙D○等三百人(按即上開當事人欄之第2至第301位債務人),每人持份僅一萬分之一(持份面積0.058平方公尺),又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土地持份一萬分之五十移轉予債務人丙酉○等五人(按即上開當事人欄之最末五位債務人),每人持份僅一萬分之十(持份面積0.58平方公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政府函文等影本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所頒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乃已明定判斷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否計入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面積比例之時間點為「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查本件所涉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之重劃區內現有前於95年3月3日核准成立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而債務人乙D○及蕭宏松等300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95年8月10日及95年8月14日,係於「黎明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核准成立後。從而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乙D○、蕭宏松等300餘人取得之所有權,於「黎明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表決時,不應列入計算,即抗告人亦自承債務人等取得之所有權,對於成立在前之黎明、群園重劃區籌備會之進行均無影響,所影響者,厥為抗告人所申請之籌備會而已。惟抗告人等乃於相對人等取得所有權後二個月之95年10月12日始提出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而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95年10月19日予以核准,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95年10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50216244號函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聲請禁止取得所有權在先之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無異於係將前揭辦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規範之時間『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擴張延伸至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致使所有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面積二分之一的移轉行為均不得參與重劃籌備會之表決,顯然逾越前揭辦法所設時間點之限制,乃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禁止規定,自非可採。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當事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藉於本案加以確定其於該爭執法律關係中實體法上之權利為限,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自應就與債務人間有定暫時狀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加以釋明之必要。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乃聲請謂:「…於本案撤銷買賣關係及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等人行使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區籌備會及重劃會之會員權利。」云云,乃指其可提起之本案為撤銷相對人間之買賣關係及確認其間之信託關係為不存在,惟按依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間之買賣乃出於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乃自始當然無效,並非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之情形,抗告人亦非詐害行為之被害人,殊無由抗告人提起撤銷之訴之餘地,又相對人間究有何信託關係是否存在之情形,抗告人並未為釋明,且所主張應撤銷之買賣關係及確認之信託關係,乃均存在於相對人之間,縱得加以撤銷及確認,抗告人亦無從藉該本案訴訟即得以主張或確定任何實體法上之權利(且抗告人就此均毫無釋明),是綜上情形,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乃與上揭法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