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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固得聲請假扣押,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而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

三、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8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抗字第589號裁定等形式觀之,僅為抗告人與第三人李林春琴間之遷讓房屋、確認買賣無效之訴訟,經判決駁回其請求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尚難據以認定得就相對人為金錢之請求,是從形式上審查,抗告人請求非屬正當,縱其願供擔,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