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保捷車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晨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判決書登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6號民事判決書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版面壹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涉案之產品銷售總金額僅新台幣31,400元,而抗告人基於避免纏訟及法院訴訟積案,而以委屈求全心態,未再提起上訴。致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獲勝訴判決後,再依專利法第87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應將該院94年度智字第36號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面各壹日之裁定。惟原裁定實難令人甘服,茲說明如下:系爭侵害事實,原法院已認定抗告人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且抗告人於過失侵權行為前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所有新型第M269233 號專利權利,抗告人於原審已說明涉嫌侵害之事實係自94年5月起至95年2月止,共販售為224組,總銷售金額為31,400 元,此有抗告人全部銷售發票卷附可稽。本件侵害行為已由原審判命抗告人賠償新台幣31,400元,然抗告人於判決賠償時起即已瀕倒閉命運,原法院未依事實客觀環境作合理裁定,竟命抗告人應將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版面各壹日,須登報費用高達新台幣1330,350元(中國時報報價50萬元,外加稅金5% 為2萬5千元、聯合報報價52萬5千、經濟日報報價26萬7千元,外加稅金5% 為13,350元)非抗告人所能承擔。且登報費用遠超過抗告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總銷售額百倍之譜,有失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為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專利法第89條第 3項)。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証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18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再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專利權之行為縱具有故意,於依專利法第88條請求賠償時,法院所酌定之損害賠償額尚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則舉重明輕,若侵害行為僅為過失,自更不能超過損害額之二倍。
三、本件抗告人因過失侵害相對人新型第174103號「車用衣架構造」專利權之物品,經原法院94年度智字第36號判決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31,400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並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相對人所有新型第174103號『車用衣架構造』專利權之物品」確定後,相對人聲請將上開判決書登報。抗告人係因過失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且已依判決所定內容賠償相對人損害完畢,已足補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相對人固得依專利法第8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抗告人將侵害專利權之判決書刊登報紙,惟依公平合理原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將上開判決書內容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版面各壹日,依抗告人所提報價單所示,其刊登所需費用高達1330,350元,已超出抗告人所侵害相對人權利之損害賠償金額數十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失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自非全然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命抗告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6號民事判決書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版面壹日,以符法制並平衡兩方權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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