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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 債務 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鐘武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聲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

院95年度執字第3555號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經原法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償還相對人之執行費用,依抗

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七,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執行費用為69,985元,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七為48,989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執行費用中之拆除工程及整地費用須50,000元,顯屬過高云云,然本件執行費用均有相當收據附卷可稽,執行金額應屬實在,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C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附 註 │├─┬──────┼─────────┼────────┤││ 執行費 │ 6,585元 │ │├─┼──────┼─────────┼────────┤││ 複丈費用 │ 12,400元 │苗栗縣頭份鎮地政││ │ │ │事務所自行收納款││ │ │ │項統一收據2紙 │├─┼──────┼─────────┼────────┤│ │ 拆除工程及 │ │統一發票1張 │││ 整地費用 │ 50,000元 │(誼暉有限公司)│├─┼──────┼─────────┼────────┤││ 員警旅費 │ 1,000元 │95.10.17旅費 ││ │ │ │收據1紙 │├─┼──────┼─────────┼────────┤│ │ 合 計 │ 69,985元 │ │└─┴──────┴─────────┴────────┘◎債務人白寶蓮負擔20,996元;債務人甲○○負擔48,989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