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乙○○
己○○相 對 人 丁○○
甲○○丙○○
樓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57號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257號),聲明求為判命:(一)相對人等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18張支票及6張本票返還抗告人乙○○,如不能返還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乙○○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己○○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第 (一)項聲明雖係請求返還支票及本票,但此等票據均僅係抗告人乙○○對相對人債權之證明文件,證明抗告人乙○○對相對人有上述票據上所載之債權,其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150萬元加十分之一計算,原裁定逕依上述支票及本票之面額核定上述第 (一)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620,000元,即有未合。且抗告人乙○○於起訴狀已表明先就債權額中之200萬元先為請求,其餘債權部分,俟後再為擴張請求,可見上述第 (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萬元而非21,620,000元,原裁定核定為21,620,000元,即有未洽;又上述訴狀已明載抗告人乙○○對相對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給付,抗告人己○○係對相對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二)項之給付,其訴之聲明各別,原裁定命抗告人二人共同繳納,亦有未當;又若認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標的價額為21,620,000元,抗告人願將之減至0000000元,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一)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等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18張支票及6張本票原本返還抗告人乙○○,如不能返還,則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乙○○新台幣 (以下同)200 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此聲明,其請求返還者為18張支票及6張本票原本,其金額合計為21,620,000元,抗告人乙○○於起訴狀內自承上述票據即係伊對相對人等人之債權證明文件等語。顯見抗告人乙○○提起上述訴訟取回上述票據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21,620,000元,依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應認上述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620, 000元,至於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2,000,000元部分,係21,620,000元賠償金額之一部請求,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價額為21,620,000元,並無違誤。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己○○6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第二項訴之聲明之標的價額應為60萬元,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標的價額為60萬元,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指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計算其價額云云。惟查訴之聲明第一項抗告人乙○○得受之利益為21,620,000元,已如上述,是抗告人上述主張,即無足取。抗告意旨又稱:抗告人乙○○於起訴狀已表明先就債權額中之200萬元先為請求,其餘債權部分,俟後再為擴張請求,可見上述第 (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萬元而非21,620,000元等語。惟查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等人返還系爭18張支票及6張本票,如無法返還18張支票及6張本票時,始請求給付200萬元,並非逕行請求給付200萬元,是其得受之利益,顯應以取回上述票據後得受之利益21,620,000元為準,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抗告狀另稱:若法院認為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標的價額為21,620,000元,抗告人願將之減縮為0000000元云云。惟僅指現金給付部分,並未就返還18張支票及6張本票部分為減縮,顯不影響訴訟標的之核定。又本件係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僅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審究,至應命何人補正若干裁判費部分,核屬原法院之職權,非本院所能審究,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命抗告人二人共同補繳裁判費,容有未當等語,亦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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