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命令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前據抗告人之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007號假扣押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等語。原裁定則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請求,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並定於同年2月6日為言詞辯論,有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影本可證,抗告人既合法提起本案訴訟,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即非適法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278,7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007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上開範圍內之財產假扣押,嗣抗告人執前開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808號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抗告人並於96年1月4日具狀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此據抗告人提出蓋有原法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影本為證,核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乃相對人依據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須負遲延履約之違約金賠償責任,且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之同案被告施承富、劉明農亦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關係人,足徵抗告人於96年1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之給付違約金等訴訟即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是抗告人既於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後,已於96年1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原法院疏未詳查,率予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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