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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對於債務人許登炎等人與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268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45年5月24日即設籍在本件拍賣之126建號建物內 (門牌為: 南投市鄉○○里6-2號),該建物原係抗告人與債務人乙○○共同建造,南投市○○段○○○號土地 (重測前: 南投市○○段○○○○號)亦係雙方共有,嗣因生活關係轉售債務人,並約定由聲明人繼續耕作管理,所以於近年始訂立經營管理契約,係為確保雙方權益,自不能因本件拍賣無人應買,即除去近四十年之委託關係,是上開農地自始迄今由抗告人全權管理使用,債務人從未異議並非設訂抵押權後才發生租賃契約等語置為抗告理由。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得設定地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定,執行法院採外觀認定,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就本案言,執行標的物抗告人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與債權人抵押權設定孰先孰後等爭議,執行法院就權利僅為外觀形式認定,抗告人倘就權利存在之實體爭議,則有另行向債務人起訴,待審方始能實質認定。本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乙○○所有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雖主張原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嗣於民國 (下同)83 年9月26日移轉予債務人許登炎,惟雙方仍就系爭土地成立委託經營關係,期間已逾40年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耕地委託經營契約、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表等為憑。然: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2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1200 萬元予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委託經營關係,核其性質,至多僅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惟債務人與抗告人間委託經營關係存續期間是為91年9月6日至98年8月18日,使用收益權利成立於抵押權後。再者,抗告人所提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載明時間為94年,俱無以證明委託經營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前,是抗告人之主張,顯非可採,自無從排除執行之權利。

三、另核原審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載明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前,他人並無任何權利等。且核債務人乙○○於94年6月2日並呈報雙方係於91年9月6日成立委託耕作等語,是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而認委託經營契約既屬83年間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所為,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既已無法清償對債權人之本息,是系爭土地上之委託經營契約,足使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影響抵押權人權益等語,故而據債權人聲請予以除去,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