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方楊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事實及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5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
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於同日經公告而確定,抗告人於同年11月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3號受理在案,並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0,252元。惟按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下稱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5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誤將訴之聲明第4項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併計核算訴訟費用,已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甚明。查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起訴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77,862元、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為128,469元,惟相對人繳納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僅為31,051元,因此,原法院於核定裁判費時,顯與上開規定不合。
㈡再者,相對人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既為31,051元,足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係以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433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1樓至4樓、119號、121號、123號、125號房屋之鑑定價格之二分之一即1,983,881.5元,為核定、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
是依該標準核算,則抗告人第一審及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應分別為20,701元及31,051元,原法院溢收訴訟費用計154,579元(見附表1),而抗告人前於94年12月2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請,該院函覆抗告人逕向原法院函請說明,是抗告人請求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等語。
原法院認定:
㈠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座○○○鎮○○○○段○○○○號(重測前為頭份鎮田寮86之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不存在。」(見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5號卷 (一)第3頁),核其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顯係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抗告人無法對該土地為使用收益,而系爭地上權經確認不存在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足見抗告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非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因此,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價值計算。而所謂土地之價值,係以公告地價乘以土地面積核算之。
㈡次查,抗告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座落
於○○鎮○○○○段○○○○號(重測前為頭份鎮田寮86之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按時價新台幣1,000,000元... 賣予原告。」(見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5號卷 (一)第3頁),嗣於原法院9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購買系爭建物之金額變更為1,983,881.5元(見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5號卷 (二)第114頁),核其該項請求係行使民法第839條之購買權,此乃地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惟該購買權係抗告人請求判命相對人方楊麗卿為交付特定物之行為,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即不相同,易言之,即與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不同。足見,訴訟標的應有2個。而訴訟標的既有2個,且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自應將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併予計算。至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稻穀700公斤」及第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交付第2項所示建物止,按月以新台幣56,550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則包括在上開2個訴訟標的內,不另併算其價額。
㈢是以,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之徵收、核定及計算方式如下:
⒈第一審部分:
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日期為89年9月20日,有蓋用原法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在卷(見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5號卷 (一)第3頁)可按,依上開說明,其裁判費之徵收、核定及計算方式,自適用舊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5平方公尺,抗告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9,600元/平方公尺,故該土地之價值為13,572,000元【計算式:195×69,600=13,572,000】,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為方世樑及相對人方楊麗卿2人,抗告人既僅請求確認相對人方楊麗卿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不存在,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金額之2分之1即6,786,000元【計算式:13,572,000÷2=6,786,000】。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抗告人起訴主張該建物之價值為100萬元,嗣該建物經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價格為3,967,
76 3元(見同上卷 (二)第76頁),抗告人即以該鑑定價格為基準,並主張行使購買權時應給付相對人方楊麗卿之金額為1,98 3,881.5元,是該購買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基準。從而,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經核定應為8,769,881.5元【計算式:6,786,000+1,983,881.5=8,769,881.5】,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第一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7,699元,【計算式:6,786,000+1, 983,88 1.5=8,769, 881.5(新台幣),8,769,881.5÷3=2,323,294(銀元,小數點以下進位),2,923,294×0.01=29,233(小數點以下進位),29,233×3=87,699(新台幣)】。
⒉第二審部分:
查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法院為抗告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日期為92年8月19日,有蓋用原法院收狀章之聲明上訴狀在卷(見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卷第4頁)可考,依上開說明,其裁判費之徵收、核定及計算方式,不但適用舊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且須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7月25日 (91)院田文公字第11084號函文之規定,加徵原定數額1/10。經查,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769,881.5元,業如上述,因此,提起上訴之裁判費為144,708元【計算式:8,769,881.5÷3=2,323,294(銀元,小數點以下進位),2,923,29 4×0.011(原定數額加徵部分)=32,157(銀元,小數點以下進位),32,157×5/10 (上訴加徵部分)=16,079(銀元,小數點以下進位),32,157+16,079=48,236(銀元),48,236×3=144,708 (新台幣)】⒊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經查:
本件應審究者及爭執事項為:抗告人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究為「確認租賃權(地上權)消滅」之訴?或屬於「返還租賃物(土地)」之訴?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㈡本件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緣承租人方楊麗卿已達
2年以上未繳每年地租租金「稻穀140公斤」,故抗告人依民法第836條規定撤銷該地上權並於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座○○○鎮○○○○段○○○○號(重測前為頭份鎮田寮86之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不存在」。於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座落於○○鎮○○○○段○○○○號(重測前為頭份鎮田寮86之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按時價新台幣1,000,000元.. 賣予原告。」,嗣於原審法院9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購買系爭建物之金額變更為1,983,881.5元。抗告人於89年9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然觀其訴之聲明內容為請求「確認租賃權(地上權)消滅」之訴,而非「返還租賃物(土地)」之訴,即非以租賃物(土地)返還或交付承租土地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賣予抗告人,則本件核定訴訟費用額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建物鑑定價格1,983,881.5元為計算依據,原審裁定以:「... 核其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顯係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抗告人無法對該土地為使用收益,而系爭地上權經確認不存在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足見抗告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非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因此,其訴訟標的之核定,自應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價值計算。而所謂土地之價值,係以公告地價乘以土地面積核算之」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第一審、第二審溢收訴訟費用之聲請似與上開規定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溢收訴訟費用153,785元,似非無據,本件應予廢棄,並由原法院詳予審酌再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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