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法核發之96年度執七字第1139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原法院無法達成變賣該不動產概可肯定,是以,原法院之執行方法即有不當,實有待抗告人辦理完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行執行始有實益。又查抗告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當可依職權向有關機關調查,然原法院尚未調查,即行認定抗告人未具體提供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殊嫌速斷,請求鈞院准予廢棄並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l項規定:「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依已確定之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5010號民事裁定,得對債務人富崧建設有限公司、丙○○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又債務人丙○○依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所示,於其給付第三人乙○○之150萬元之同時,得請求第三人乙○○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務人丙○○。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l項之規定,債權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院依法為上開執行命令,自屬有據。故債務人就原法院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否則,任由第三人將該物移轉與他人,必導致將來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不可能,該扣押命令即形同具文,是以,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請求權實施假扣押時,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通知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使不特定第三人能獲悉該不動產已有查封之事實,避免善意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而影響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最高法院92年台上178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尚未向執行法院請求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若干?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債務是否得以清償完畢?均尚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始需查明並辦理鑑價、拍賣、參與分配等執行程序,則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為避免債務人自行脫產,債權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此與債務人現有無其他財產無關,否則,如債務人現有其他財產,惟債務人該項財產於債權人強制執行後已不存在時,債權人如何保障其權益?又,雖本件債權人已聲請執行法院核發「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惟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時,債權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後繼續執行,惟此均須待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可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且僅債權人有此聲請權,抗告人既非債權人,其並無請求執行法院移轉後繼續執行之權利,是抗告人之主張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魏維廷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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