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丁○○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生活困難,獨自撫養一子,收入亦不穩定,積蓄遭相對人借用未還,且對銀行、私人負債,雖抗告人民國(下同)93、94年度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8萬元及73萬元,惟因每月需清償之債務致入不敷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支出明細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口名簿、存摺明細、債務協商轉帳還款存摺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保險費用明細、信用卡債轉帳還款存摺明細、業務電話費收據及業務交通費加油單據等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核其所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抗告人每月雖需償還債務25,803元,然依債務協商轉帳還款存摺明細所示,並無抗告人於96年度債務協商之還款記錄,且信用卡債轉帳還款存摺明細均係94年度之轉帳資料,無從遽採為抗告人96年尚有支付信用卡債款之憑證;又依抗告人提出之保險費用明細,僅3,209元之保險費用需於96年2月份繳納,其餘保險費用之繳費日若非早已過期,即屬尚未屆至;另抗告人又提出加油費用之統一發票,惟該費用支出期間為95年9、10月份,金額有逾萬元之多,顯不符常理,亦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每月均需支出5,000元之加油費用;至抗告人主張之行動電話通信費,需於96年2月份列帳繳款部分亦僅為294元。是故,依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抗告人於96年2月份需支出之費用為房屋租金5,000元、保險費用3,209元、行動電話通信費294元,而抗告人於96年2月15日獲有台灣人壽所給付之薪資收入62,716元,有存摺明細為憑,且抗告人於94年度尚有728,022元之收入,有96年3月5日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自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欠缺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於96年2月間支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號)之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復抗告人亦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在卷可憑,顯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非正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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