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 丙○○
2樓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
號2樓上列當事人等間命令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所為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前據抗告人即債權人之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80號假扣押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754號實施假扣押在案,惟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等語。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已於96年2月7日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台中地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0025號支付命令確定,原裁定竟命抗告人再行起訴,即有未當,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以決定撤銷假扣押之決定。而此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但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者,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3萬元之範圍內應假扣押並執行,有調閱之台中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0號、96年度執全字第754號保全程序卷可按。另其復已於92年1月主張對相對人有50萬元債權,聲請台中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契約書一紙為據,亦經該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0025號支付命令確定。有調閱之上開支付命令卷証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顯見抗告人已就所保全之債權於假扣押後取得與判決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再命抗告人更行起訴。原審未查,遽以命抗告人再行起訴,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