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法行政執行 (案號:91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9386號、9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88905號、91年度營稅執字第14 6265號、9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7121號、92年度關稅執字第3846 3號、92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4085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3234號至13235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34615號、94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7452號、95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8109號,義務人威鷹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拘提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拘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納稅義務人威鷹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納營業稅約新台幣 (下同)191 萬8074元,雖經移送機關及抗告人屢次催繳,卻始終未見義務人繳納。依義務人財產資料,除車齡10年以上車輛二部「NS-6946」、「EG-5573」,行蹤不明,另執行得款388,336元外,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為瞭解義務人100萬元之資本流向及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狀況,於民國 (下同)95 年2月15日函知相對人應於95年3月27日到場報告其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此通知業於95年2月23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亦未清繳分文;嗣抗告人又於95年4月17日,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到場繳清欠款或提供足額擔保,而此通知亦於95年4月21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逾上開期日仍未繳清所欠金額,亦未提供足額擔保聲請分期繳納,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4條第4款之規定,聲請准予拘提相對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本件相對人固經抗告人於95年2月15日及95年4月17日兩次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報告財產狀況,逾期仍未履行或提供擔保,惟查,相對人前於91年7月31日經抗告人函知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已稱:「債務人被他人跳票約四百二十萬元左右,無法一次繳清,故請求辦理分期」,並得抗告人之同意辦理分期繳納,且亦陸續執行得款388,336元,嗣相對人開出之票據不獲兌現後,復於91年9月27日到場陳稱:「因公司無收入,所以才退票」等語;而嗣再經抗告人至義務人威鷹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址執行時,亦發現現場已無公司標示,未營業(見抗告人91年12月9日、92年2月13日執行筆錄),顯然相對人所陳,並非無據;再者,抗告人復自陳依其職權調查結果,義務人僅有二輛無執行實益之老舊汽車,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然義務人之財務狀況並無變動,則其再次到場至多亦僅能再次表明其無力清繳款項。本件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義務人之財務狀況有所變動而有清償之可能,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有通知相對人到場說明之必要,則其遽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聲請拘提相對人,顯與立法意旨相悖,難認有強制相對人到場再予說明之必要,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指則以:本件義務人滯欠稅額高達191萬8074元 (滯納利息另計),係屬鉅額欠稅;相對人固於91年間經抗告人承諾辦理分期繳納滯欠稅款,惟義務人既未能依期繳納,滯欠稅款未能徵起,抗告人則有進一步全盤暸解義務人公司高達100萬元之資金流向及相關營業、資產事項之必要,以確保國家債權。詎相對人經抗告人分別於95年2月15日及95年4月17日兩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說明,亦逾到場期日仍未繳清應納稅款或提供足額擔保,因此,依法有強制相對人到場說明之必要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准予拘提之裁定。
四、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行政執行之措施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本於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關於對義務人拘提之規定,與同法管收之規定相較,同為強制義務人到場之處分,屬於拘束人身自由間接執行方法,僅拘提係以強制義務人到場履行、陳述或報告為目的,對人身自由拘束時間較為短暫而已,是以,應與管收處分同受上開比例原則規定之拘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查,義務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此為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是如義務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形,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並有同項第1款「顯有逃匿之虞」或第2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為達成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目的,自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義務人。
五、經查:本件義務人計滯納稅款191萬8074元 (滯納利息另計),經移送機關送達繳款書並限期履行,惟相對人逾期仍未履行,移送抗告人處執行,義務人前於91年7月31日於抗告人前去執行時,以其無法一次清償為由,請求分期給付,並得移送機關代理人之同意,嗣經執行後,僅得款388, 3 36元,其餘即均未依期繳納,此有移送書、通知書、繳款書及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按,自屬真實。又義務人呂美珠於91年9月27日就其承諾要繳納之8萬元票據部分,雖向抗告人陳明因公司無收入,所以跳票,今日拿現金3萬元及面額各2萬5千元之支票2張以供執行之需,此有91年9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足稽,其後則未按期繳納,經抗告人人員於91年11月21日前往威鷹公司查看,現場已張貼瀝陽實業有限公司,嗣執行人員再於91年12月9日、92年2月13日再至台中市○○路○段○○○號7樓之1查看,則無公司之標示,甲○○義務人也行跡不明,此亦有91年12月9日、92年2月13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抗告人嗣再依義務人公司代表甲○○之戶籍地址,通知義務人應於94年1月6日至該署報告其財產狀況,95年2月15日再文通知義於95年3月27日向該署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嗣於95年4月17日又以91年營稅執專字第00088905號函限該公司代表應於文到10日內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繳清,但均未置理,亦有各該函文、送達回執及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足稽,是義務人既簽發支票並允諾分期付款以為欠稅之繳納,嗣屆期未為法償,又未能遵期提供相當之擔保,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要件已相符合。
六、審裁定以相對人已無力清償,公司亦無營業、抗告人復自陳依其職權調查結果,義務人僅有二輛無執行實益之老舊汽車,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然義務人之財務狀況並無變動,則相對人縱到場亦只能再次表明其無力清繳款項,亦無證據足以釋明義務人之財務狀況嗣有所變動,而清償之可能,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而有拘提相對人到場必要,而據以駁回抗告人拘提之聲請,雖非無見,然依卷附甲○○93年、94年度之財產資料顯示:甲○○在93年、94年該年度均有所得21萬元,扣繳單位則為瀝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瀝陽公司),可見瀝陽公司應有營業之實,而瀝陽公司與義務人公司又曾設於同址,則瀝陽公司是否係甲○○另行設立之新公司,其資金來源如何,與義務人公司之營業及資產是否相關,及義務人公司原有投資款228萬元之資金流向如何,凡此均涉及相對人是否確實無力清償系爭稅款或有無隱匿財產之情事,,而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是否有無變動,單由稅務機關之書面資料,是否已足,有無強制拘提甲○○以到案說明之必要性,亦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審逕以縱拘提,亦只能再次表明其無力清繳款項為由,駁回抗告人拘提之聲請,尚有未洽,為兼顧相對人審級之利益,自有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審理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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