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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即 債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54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

務人之勞健保資料及集保資料之正確性,遠大於相對人一年前之稅捐資料,而勞健保資料及集保資料抗告人無法自行調查,不准抗告人所為調查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及集保資料之聲請,無異放縱相對人繼續不為清償,對原法院不為調查相對人勞健保資料及集保資料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乃表不服,提起抗告。

按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

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抗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3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相對人財產之人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之同法第28之l尚有抗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抗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l項第8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抗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相對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固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綜稅所得資料查詢單影本,惟依該查詢單所示,相對人並無任何薪資或股票股利等收入,參之抗告人於書狀中亦載明「俾便發現相對人目前有無可供執行之薪資」等語,顯見抗告人根本不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收入,在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薪資收入之狀況下,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之勞健保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為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並促進執行效率,已自行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相對人之綜所稅資料,仍未能瞭解相對人之可執行財產,故有請求台中地院給予協助之必要。然台中地院以司法資源及強制執行法第19條僅規定「得」調查為由拒絕協助,恐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抗告人聲請調查者,為相對人之勞健保資料;至於相對人稅捐資料,抗告人已依法詳加調查,抗告人自認已盡所能。而勞健保及集保資料相較於稅捐資料,具有高度之正確性及時效性,其價值無可替代;尤有甚者,此部份資料除仰賴法院調查外,無法自行取得,法院若不准許此部分之聲請,對抗告人殊為不利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是否依債權人之聲請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由執行法院審酌各種情況,並考量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後,依職權裁量決定之;故執行法院如決定不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自難謂執行法院違法,是本件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