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著作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l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著作權存在訴訟,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原法院審酌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已記載: 「..請求確認附件2一3...公開道歉啟事訴訟文稿與附件㈠..文稿制作權及文字著作權」等語,因而認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上述文稿著作權及文字著作權存在,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以下同)1,65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此價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抗告人於原法院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原法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6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收受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對該裁定就該訴訟標的所核定之價額未聲明不服,則該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屬已確定,抗告人於96年2月26收受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迄96年3月6日止仍未補繳,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原審卷第13頁)在卷可按,其訴顯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起之上述訴訟,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狀,僅表明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附理由,迄未補具理由,其抗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