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5號再抗告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96抗字第2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上述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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