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5號再抗告人 乙○○
(現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民國96年4月26日96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係於同年5月2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自同年月15日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又再抗告人雖於96年5月9日因案而入臺灣臺中監獄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件可參,惟尚不足影響本件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期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2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