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05號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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