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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7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廢水處理設備,前為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星公司)於民國(下同)70餘年間購置所有,嗣於80年委由天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81年委由泓橋環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83年委由台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恩實業公司)就原有設備再增設、追加相關功能之廢水處理設備,且雍星公司於84年間以該設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辦投資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獲准。迄92年10月雍星公司以新台幣1,500,000元之價格賣予抗告人,現為抗告人所有,惟遭原執行法院認係債務人所有,供由抗告人使用,因妨礙債權人抵押權之行使,處分除去抗告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執行法院則以:抗告人前述主張,為指封之債權人所否認。又依本件於85年4月29日查封時,曾查封債務人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昌紡織公司)所有之廢水處理工程三槽式,製造廠商為科技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環工公司),78年10月出廠者一式,且該物品亦經84年登記設定動產抵押權有案,有原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328號查封筆錄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據,依形式證據認係債務人所有之物,容無不當。抗告人既對該設備主張所有權,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又抗告人現有使用該設備之事實,此部分原法院審酌對債權人之抵押權行使已有妨礙(底價未足清償全部債權,且與全部債權額差距過大,依常情,足認其使用關係若不除去,拍定後不點交之情形,必影響投標人之應買意願,屬妨礙事由),爰依債權人之聲請,將該使用借貸關係予以除去,亦無何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法院對事實有誤認,茲陳述如下:

⒈查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上現存之廢水處理設備係二大套,分

別設置於該不動產上(即廠房內)私設道路之兩側,右側為「科技環工公司」原所設置之(化學式)「三槽式廢水處理設備」;左側為第三人雍星公司於取得債務人盛昌紡織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執行土地後,委由「台恩實業公司」於82、83年間所建造完成之「(生物式)廢水處理設備」。上揭二套廢水處理設備之定作人不同、設置時間不同、製造商不同、構造不同,原裁定法院誤將其視為同一套設備,一概而論,致事實認定錯誤。且台恩實業公司製造之「(生物式)廢水處理設備」之動產,更從未提供與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執行名義債權之出讓人,下簡稱華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原裁定法院亦未究明,自難正確認定事實。

⒉台恩實業公司製造之「(生物式)廢水處理設備」之部分

(含⒈埋設於地上之調整池一座、、、⒓埋設於地上之污泥濃縮池一座等等),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⒉足資證明該設備原始即係由第三人雍星公司所定作而取得所有權,雍星公司並於84年度即以該設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辦「投資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獲准。

嗣後再出賣、移轉所有權與抗告人。由上事實可見:

⑴台恩實業公司製造之「(生物式)廢水處理設備」並非債務人所有。

⑵債務人與雍星公司間就該廢水處理設備佔用部分土地成

立之使用法律關係其時間(即83年間)早於本件債權人之前手即華僑銀行於84年9月設定抵押權之前。

故上開使用關係並無礙於抵押權人之權利;縱或有礙,依民法第866條之反面解釋,抵押權人亦無可對抗之。從而,原裁定法院之執行處分以「又於抵押權設定『後』將其設備之廢水處理設備一套『供予第三人使用』,此項使用關係顯已影響其抵押權、、」等理由,既誤認該設備所有權之歸屬;亦誤認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成立時間,均非適法。

㈡次查,華僑銀行與債務人及第三人眾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眾城實業公司)早於88年8月4日即達成協議,同意債務人將其所有且原提供與華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動產(含上揭三槽式廢水處理設備)出賣與眾城實業公司。華僑銀行於依約受償後,亦已塗銷該動產抵押權。從而,債權人明知前揭「三槽式廢水處理設備」已非債務人所有,且又係經原債權人華僑銀行同意下,繼續由第三人佔用於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上,詎其竟於原裁定法院調查事實時提出明知不實之舊有資料,意圖魚目混珠,而使執行法院誤認。矧依上陳,第三人既係經原抵押權人華僑銀行「同意」下繼續以該「三槽式廢水處理設備」佔用於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人嗣後自毋能主張第三人之佔用有妨礙其抵押權行使之情事,否則實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

㈢上揭二套廢水處理設備於原裁定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799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被查封。縱不論「科技環工公司」所承攬之「三槽式廢水處理設備」所有權之歸屬,該設備雖於原裁定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32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查封,惟嗣後原債權人華僑銀行對債務人於執行法院91年度執秋字第2560號及本件95年度執字第14799號等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即已未再將上揭「三槽式廢水處理設備」之動產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實係因第三人早已清償債務人原所欠動產抵押擔保之債務,並已移轉該動產所有權。是原裁定法院執債權人所提供早已清償之舊債權文件(設定契約等)為認定「三槽式廢水處理設備」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更甚而認抗告人應「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自屬錯誤,蓋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係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要件,今上揭標的並非屬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第三人(即抗告人)又如何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㈣綜上所陳,原裁定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拍賣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四)款亦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又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此與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

亦即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經查: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主張,為指封之債權人所否認。又依本件於85年4月29日查封時,曾查封債務人盛昌紡織公司所有之廢水處理工程三槽式,製造廠商為科技環工公司,78年10月出廠者一式,且該物品亦經84年登記設定動產抵押權有案,有原執行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328號查封筆錄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據,原執行法院因而依此形式證據認定執行標的土地上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係債務人所有之物,且抗告人現有使用該設備之事實,此對債權人之抵押權行使已有妨礙(底價未足清償全部債權,且與全部債權額差距過大,依常情,足認其使用關係若不除去,拍定後不點交之情形,必影響投標人之應買意願,屬妨礙事由),爰依債權人之聲請,將該使用借貸關係予以除去,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上現存之廢水處理設備係二大套,該二套廢水處理設備之定作人不同、設置時間不同、製造商不同、構造不同,原裁定法院誤將其視為同一套設備,一概而論,致事實認定錯誤云云,固據提出照片、合約書影本、及國稅局函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並未曾主張執行標的土地上之廢水處理設備有二大套,而原執行法院於96年1月18日調查時,法官問「85年查封之廢水工程還在嗎?」,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答稱「不清楚,盛昌已解散」,法官問「該設備設置室外還是室內(提示卷附照片)?」,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答稱「土地上只有一套,照片是否為該套不敢確定」,有該日執行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又債務人96年1月26日陳報狀係載系爭廢水處理設備為雍星公司所購入,債務人同意雍星公司將該設備裝設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債務人84年9月間以「科技環工公司」製造之「三槽式廢水處理工程」(設備)提供予華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並借貸金錢,當時之抵押標的物係以存放在債務人廠區內之動產為準,華僑銀行並未另行查報或確認該等動產之所有權歸屬,蓋當時該等設備之外觀上為債務人所占有中,遂將其一併列入設定標的等情;另抗告人96年3月20日聲明異議狀亦主張雖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曾以該設備提供予華僑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證明,然當時債務人與華僑銀行交好,而華僑銀行於設定抵押權時根本未對土地上之動產所有權歸屬作任何查核之動作,自不能因該二人間之私相授受及一紙書面契約即認定所有權歸債務人等情。基上,難認本件執行標的土地上之廢水處理設備係有二大套,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現有使用執行標的土地上該廢水處理設備之事實,審酌此對債權人之抵押權行使已有妨礙,爰依債權人之聲請,將該使用借貸關係予以除去,抗告人既對該廢水處理設備主張所有權,因此事涉實體事項審認問題,執行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判斷而無逕行審判,以為實體事項認定之權限,尤非聲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縱依抗告人主張該廢水處理設備並非屬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其無法如原裁定指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仍應另提起實體訴訟,確認該廢水處理設備所有權歸屬,以維權益,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