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不動產分為甲、乙、丙三標,於備註欄一、載明:上開不動產分甲、乙、丙三標拍賣。三標均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以合計最高者得標(投標者應按編號逐宗標價,並書明總金額)。抗告人於投標前亦向原法院執行處詢問,執行處亦告知甲、乙、丙三標係合併拍賣,故以甲、乙、丙三標合計出價最高者得標,抗告人於民國96年3月8日下午3時備妥甲、乙、丙三標之投標保證金參與投標,該日合計最高者為抗告人,故甲、乙、丙三標應由抗告人拍定買受。詎開標時,開標之法官竟表示拍賣物係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故甲標由第三人拍定,乙、丙標由抗告人拍定,實令抗告人錯愕,爰聲明異議,請求不得將甲標之權利移轉證書發予第三人,應將三標之權利移轉證書均發予抗告人等語。
二、原執行法院則以:本件拍賣公告備註欄一、係註明「上開不動產分甲、乙、丙三標拍賣。三標均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以合計最高者得標(投標者應按編號逐宗標價,並書明總金額)」。如此文字及分標法,客觀上殆足令人解讀為甲、乙、丙三標係分別標售者,且各標內分別編號之不動產須合併拍賣而已,否則,若全部不動產須合併拍賣,原執行法院即無分標之必要,此事理之當然。況備註欄一若堪致疑,則投標人審視備註欄三、所註明,三標同次拍賣,依標序開標,如其中一標或數標拍賣所得金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利息及其他費用時,其他各標縱達底價,亦不拍定等文字。則甲、乙、丙三標係分售者(惟各標內諸不動產應合併拍賣),委無三標必合賣之情形應足明矣,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係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分為甲、乙、丙三標,並註明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又以合計出價最高者得標。以法院之公告,是公務機關所公告之公文書(尤其是法院之公告)應是公正無疑。原裁定駁回理由之一,以債務人之債務超過其甲標之價錢不足抵償其所欠之債務,應以甲、乙、丙三標合併,以最高者得標,由此可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矛盾之處,本可單純分開各標,以最高者得標,為何又要合併以最高者得標,顯誤導之處。原執行法院所公告無庸置疑是公正無誤,但法官執行,明顯有疏失,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駁回解釋理由,不足信服抗告人,因本件標的物三標價金高達7000多萬元之鉅,本來抗告人亦知乙、丙標無人問津,可考慮第三拍再競標,只因原執行法院公告明確告知必須合併(甲、乙、丙三標)以最高者得標,否則抗告人可放棄(乙、丙)標,等第三拍再標,又可省下1200萬元,而甲標在本次(二拍)提高2000萬元以上即可由抗告人得標,由此可見甲標就算可單獨標售也是由抗告人得標,其善意第三人根本無法得標。執行法院應以該院公文書公告,為解釋甲標應判抗告人得標云云。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本件抗告人所聲明異議者係主張抗告人為拍賣當日出價合計最高者,故甲、乙、丙三標應由抗告人拍定買受,請求不得將甲標之權利移轉證書發予第三人,應將三標之權利移轉證書均發予抗告人云云,即抗告人係就本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而前開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關於不動產拍賣之場合,係指不動產拍定後法院核發並由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拍賣程序之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㈦項、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06號裁判、80年台抗字第399號裁判參照)。蓋於此時拍定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參照),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拍賣公告備註欄一、係註明「上開不動產分甲、乙、丙三標拍賣。三標『均』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以合計最高者得標(投標者應按編號逐宗標價,並書明總金額)」,如此文字及分標法,客觀上殆足令人解讀為甲、乙、丙三標係分別標售者,僅各標內分別編號之不動產則須合併拍賣,否則,若全部不動產須合併拍賣,原執行法院即無分標之必要,此事理之當然。況備註欄三、亦註明「三標同次拍賣,依標序開標,如其中一標或數標拍賣所得金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利息及其他費用時,其他各標縱達底價,亦不拍定」等文字,則甲、乙、丙三標係分售者(惟各標內諸不動產應合併拍賣),委無三標必合賣之情形應足明矣,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以甲、乙、丙三標合併出價最高者得標云云,顯有誤會。
(二)本件拍賣物甲標由第三人黃明華於96年3月8日得標拍定,
乙、丙標則由抗告人於同日得標拍定,抗告人於96年3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抗告人為拍賣當日出價合計最高者,故甲、乙、丙三標應由抗告人拍定買受,請求不得將甲標之權利移轉證書發予第三人,應將三標之權利移轉證書均發予抗告人等語,惟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原法院嗣於96年4月9日以彰院賢執丁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甲標拍定人即第三人黃明華,並於96年4月13日送達第三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以上相關資料見原法院卷,第㈢宗),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足認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至此業已終結。是抗告人於96年3月16日為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惟本院於96年5月7日受理本件抗告事件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已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況本件第三人黃明華就甲標之不動產復已於96年4月18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完竣,有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㈢宗),亦不生抗告人主張不得對第三人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問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已不存在,其對原審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自乏實益。是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無論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均應駁回其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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