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0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7日就債務人所有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l萬分之l266及其上959、960、986建號建物進行第3次拍賣,其拍賣公告記載之保證金短計新台幣(下同)100元,拍定人保證金僅繳納128萬元,該次拍賣應屬無效,應予重新公告再進行拍賣,抗告人於96年3月27日開標後聲明異議在卷,並於96年4月2日郵寄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在卷,執行法院於買受人繳納尾款當日即刻核發書類,終結拍賣程序,置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後,立場偏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酌定保證金之目的在防止拍定人拒不繳納價金,延滯執行程序之進行,保證金額之多寡,執行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拍賣公告就各項拍賣標的分別記載之保證金額,較合計之總金額多者,並不影響拍賣之效力。抗告人於原法院在上開拍賣期日開標完畢後,以上揭理由聲明異議,顯無足取。況抗告人為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上開拍賣公告記載之保證金額短少,並未侵害或影響其權益,依法抗告人不能謂有聲明異議之權。再者,拍賣當時已由最高標之投標人莊宣惠、趙富鈺、陳昇宏拍定,並於同年3月30日繳納全部價金,於同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前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該次拍賣無效,應予重新公告進行拍賣,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執行法院於96年3月27日所為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惟執行標的中之不動產業經拍定,於96年3月30日核發予拍定人所有權之移轉證明,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該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終結,則抗告人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已屬無據。且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者,必執行法院或法官、書記官、執達員之執行,對於該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之利益有侵害之情事者,始得為之。執行法院酌定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拍定人繳納價金之履行,於拍賣公告中保證金額之記載僅對拍定人有利益侵害之可能,對於抗告人即聲明參與分配者而言,並無任何利益損害可言,依首開法條,本不得聲明異議,從而本件拍賣程序尚無瑕疵,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其以此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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