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丙00000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相 對 人 優壩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是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應否停止審判,法院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並認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以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始得裁定停止審判,非謂一旦有專利權之舉發案待審,即應裁定停止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判參照)。
二、原裁定以:本件原告(按即抗告人)以被告(按即相對人)侵害其第198935號、第212652號新型專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上開專利業經訴外人陳勇仁提出舉發(下簡稱系爭舉發案件),現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3月16日(96)智專三㈢05053字第0962015332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在系爭舉發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95年度智字第34號)等情,有原審卷可按。然查,原裁定並未就上開系爭舉發案件有何正當性,調查審認,即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已有未洽。次查,系爭舉發案件所提舉發引證案證據㈠㈡㈢㈣,此有抗告人陳報系爭舉發案件理由書及相關證據可稽。惟查:引證案證據㈠之公告日為89年6月1日及引證案證據㈡之公告日為90年2月1日,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1月24日之後,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與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定「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要件不符,是以尚難據引證案證據㈠或引證案證據㈡或結合引證案證據㈠與引證案證據㈡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乙件(案號:00000000N01)在卷可按,且經該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在案。又查,引證案證據㈢係一種印墨卡匣及使用此印墨卡匣之印刷裝置;引證案證據㈣係一種印刷系統,影像記錄方法及可裝於該印刷系統之墨水匣,然查引證案證據㈢之公告日為89年6月11日及引證案證據㈣之公告日為89年3月21日,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5月18日之後,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與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定「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要件不符,尚難據引證案證據㈠、㈡與引證案證據㈢之結合或引證案證據㈠、㈡與引證案證據㈣之結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2、44、50項之各獨立項及其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乙件(案號:00000000N01)在卷可按,且經該審定書亦認定「舉發不成立」在案。綜上,原裁定以系爭舉發案件為由,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欠缺正當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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