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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汪漢揚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徐于嵐

即徐桂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拍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拍賣標的物第125建號建物因遭破壞,且通往第63建號建物二樓之樓梯興建於此,而無法提供可遮風避雨及保護居住人安全之防護。㈡63建號建物二樓因嚴重漏雨,一直無法使用,逢雨需用舊式浴盆接水。㈢拍定建物二樓頂有蘭花間,在拍賣公告內並未提及,顯然與法拍公告不符。㈣聲請人標購者為第二標,而第一標與第二標所定之最低價額都一樣,與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規定相違背,爰請准予撤銷拍定程序等語,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引用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並不適用於本案,拍賣公告並未提及二樓頂的蘭花房,而拍賣建物為磚造,系爭蘭花房為鋼鐵建築,兩者建造材料並非相同。蘭花房得以吊車將其底座與拍賣建物輕易分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規定,應與拍賣建物一併查封、拍賣而執行。㈡拍定後履勘前債權人逕自將蘭花房內之蘭花架移走,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債權人之行為已侵害拍定人之權利,故拍定人之異議乃有理由。㈢拍賣程序進行中有變更重要拍賣內容,重行拍賣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由第1次起標,裁定書第3項第3點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法院以:㈠上開125建號增建物,經履勘結果屋頂固有二、三塊壓克力板破損,而第三人徐櫻香亦陳稱,二樓天花板下雨時會漏水等情.惟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拍賣不動產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尚不足憑此聲請撤銷拍定程序。㈡拍定之建物二樓頂固有鋼架造之蘭花間未登載於拍賣公告,惟該蘭花間經履勘拮果,並無屋頂,周圍亦無任何足以遮風避雨之設施,不足以認為係一獨立之物,僅係原建物之附屬物,為拍賣效力所及,故此部分雖未登載於拍賣公告,惟不影響拍賣之效力。㈢本件於民國95年8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底價為新台幣(下同)3,050,000元,因無人應買,乃於95年9月1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底價酌減為2,440,000元,嗣因拍賣內容變更,乃公告停止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後於95年ll月28日繼續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底償仍依第一次拍賣底價酌減為2,440,000元,是本件並無抗告人主張之第一次拍賣與第二次拍賣程序底價相同之情形,並爰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拍定程序,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拍定後履勘前,債權人逕自將蘭花房內之蘭花架移走,其行為已侵害拍定人之權利部分,則非本件所能審究,如抗告人認其權利受有侵害,應另以訴訟主張之,至於拍定底價及公告事項如何,核屬聲明異議範疇,抗告人既未在該次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原法院撤銷或更正,自難於該部分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以為聲請撤銷本件拍定程序之事由。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撤銷拍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