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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526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2月自任合會會首,邀其參與該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每月10日開標、共33會之合會。該合會自95年2月10日起會迄96年4月10日為止,相對人均按月繳付會款,共計已付23萬3800元。詎料,抗告人日前因連續冒標會款致已無力再主持該合會,遂於96年4月底通知會員自即日起終止該合會之繼續,致令聲請人所繳交之會款及應得之合會利息求償無門。今因相對人欲依法向抗告人請求連帶給付合會款,惟恐抗告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在23萬3800元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云云;並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為證。經原法院審酌結果,認為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3萬38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次互助會起自95年2月10日至96年4月10日,因有人得標後即潛逃或賴著不繳會款,致使抗告人難再負擔。遂與全體會員協商決議散會,之前所繳會金由會首即抗告人按月給付各活會會員8000元,至各活會會員實際繳款金額為止。抗告人信守決議,屢次送8000元給相對人未遇,遂於5月15日直接代存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前尚有金錢往來,原法院憑相對人一紙互助會名單指控抗告人欠23萬3800元,即對價值上千萬之不動產予以查封,似欠公允等語。但此均屬於實體抗辯事由,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法院所得審究之事項,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世傑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