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億源營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4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台中英才郵局存信函碼第二三六九六號函示,相對人單方聲請之職業災害與伊承包之台電公司工程無關,因當時相對人並未進場施工,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億源營造有限公司、李奎範即聖恩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薪資袋、體檢合格表、施工日誌、自費耗材代購委託書各一件、公司資料查詢、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二件、醫療收據二十六件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補字第六四號民事卷宗審閱,本件抗告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且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單方聲請之職業災害與伊承包之台電公司工程無關,及當時相對人並未進場施工等情,惟此尚待實體審認,難謂本件訴訟相對人既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難謂有違,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不能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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