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楊清安即楊清漢即兆億貿易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亦宏製衣有限公司等十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依抗告人在本院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所載,抗告人名下雖無財產,然依抗告人提出之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所載,抗告人仍有薪資收入,雖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47,656元,然足徵抗告人具有工作能力,且有薪資收入,顯非全無資力之人,況抗告人前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惟業經該會審查委會駁回其申請在案一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96年7月19日法扶苗字第9600027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為證,抗告人自無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論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3月間被他人搶劫,正副信用卡被盗刷30多萬元,因而與大來國際公司和解,先繳納17萬多元,餘16萬多元以扣薪資方式給付,抗告人之不動產6棟及土地數甲全被陳真、鍾耀源等十多人串謀陸續侵占,達一億多元之牛仔褲迄未歸還,下落不明,並暗中轉售圖利等語,核並不能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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