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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丙○○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乙○○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即 買受人 庚○○債 務 人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債 務 人 戊○○債 務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7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77)廳民二字第887號函可知,臺中市政府優先分配可分配欠繳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6,078,492元並無法源依據,應不得優先於第一抵押權人即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受償,只能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另依(80)廳民二字第0132號函及本件拍賣公告附表備註第7條可知,本案為繳清之差額地價應由承買人負責向臺中市政府繳清後,始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臺中市政府應不得於本案再主張優先於抵押權分配其欠繳差額,則原裁定認定差額地價係優先債權,顯有違誤,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土地重劃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尚未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4項,該土地不得移轉,設法院執行是項土地時,縣市政府函請優先扣繳其差額地價,是否應予准許?研討結果:採甲說:優先受償必須有法律之依據,諸如關稅法第53條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等,但平均地權條例並未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因此不能優先扣繳,只能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但拍賣公告應附記,以促應買人注意(司法院第一廳77年7月21日(77)廳民二字第887號函參照)。又按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債權人可否聲請拍賣?縣市政府就該未繳清之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按有執行名義抑無執行名義之程序處理?就該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是否有優先受償之權?研究意見:採丙說:宜先徵求債權人是否願先代為繳清該未繳清之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如願代繳,則於代為繳清後實施拍賣,其代繳費用,則視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於拍賣價金中優先受償,如不願代繳,始依乙說辦理。乙說:可拍賣,但應承買人或承受人負擔該未繳清之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為條件(80年2月6日(80)廳民二字第0132號函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即抗告人乙○○欠繳之差額地價6,078,492元,未有明文規定得優先受償,依上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果,只能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不得視為優先債權。又本件債權人並無代為繳清差額地價6,078,492元,則依上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應由承買人負擔該未繳清之差額地價。再查,本件拍賣公告第10條「依平均地權條例、農地重劃條例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買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及該公告附表備註第7條載明「土地有10期重劃區差額地價0000000元尚未繳納,未繳清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買人請注意。」,由前開拍賣公告觀之,買受人於投標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尚有未繳清之差額地價6,078,492元,且需繳清後始得移轉系爭土地,則買受人已得預見若未繳清差額地價6,078,492元,其拍定之系爭土地不能移轉,從而,若差額地價因列於普通債權而未能受到分配或分配額不足時,買受人均應自行繳納差額地價後,始得移轉系爭土地,此乃拍賣公告所訂契約條件之一,承買人自應依約履行,斷不可謂為代債務人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而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先行償還之。又查,原審法院曾依職權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暫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內政部79年2月24日台(79)內地字第779588號函示「欠繳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土地,買受人持憑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4項『不得移轉』之限制。」,是買受人業於96年1月22日申辦拍賣移轉登記完竣,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60006297號函在卷可稽,買受人既已完成登記,則本件尤無代債務人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之情事發生。原審未查明差額地價是否為優先債權,而逕列為優先債權,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即有違誤,且經抗告人請求廢棄;自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