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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甲○○○因與相對人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間給付搬遷補助費事件,對於民國96年0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間給付搬遷補助費,原法院以本件非屬私權爭執之範圍,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是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搬遷補助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屬私權爭執之範圍。原裁定認基於繳還配住眷舍請領一次搬遷補助費所生之爭議,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而行政機關針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範之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得否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決定,乃行政機關基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為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國有眷舍事件,不服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95年5月12日中家總字第0950002132 號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依教育部95年8月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記載:「查本件係訴願人與該校因使用借貸私法關係所為之爭執,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復按該校95年5 月12日中家總字第0950002132號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辦理退回配住宿舍之通知函,亦非行政處分」等情,認其訴願程序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惟上開訴願係就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5年5月12日中家總字第0950002132號函之性質,解為單純退回配住宿舍之通知函所為不受理之決定,至該函是否為否准發給訴願人一次補助費而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抑或訴願人應另申請發給一次補助費,如經否准,再對於該否准發給之決定提起訴願?仍存有疑義尚有待釋示,然此乃屬於行政爭議之範疇。再「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6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92年12月8 日廢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另92年12月10日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而同條則於95年8 月28日修正為:「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是可知不論依廢止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公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有關於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因於一定期間內自行遷出者,得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規定。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中關於上述針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更是為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述辦法或要點規定,此等一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亦即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公法上決定,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即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86 號裁定意旨、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 則研討結果參照)。

四、承前說明,本件抗告人所為一次補助費核發之申請,並非基於其與相對人間宿舍配住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係依據前述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其加強處理方案所為甚明,惟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則本件非屬私權爭執之範圍,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給付搬遷補助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