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朱清全即祭祀公業朱鴻儀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甲○○、乙○○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縣○○鄉○○○段○○○號田(面積0.4880公頃)、同段69之2地號田(面積0.1459公頃,69之2地號係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7日自69地號分割而出)及同段73之1地號田(面積0.1280公頃)係聲請人所管理祭祀公業朱鴻儀所有,並出租予相對人丙○○耕作。又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070公頃)亦為聲請人所管理祭祀公業朱鴻儀所有,並出租與予相對人甲○○、乙○○之父朱仁宗耕作,嗣朱仁宗死亡後,即由相對人甲○○、乙○○繼承承租耕作,雖該筆土地地目為林,然早已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且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而漁牧土地之租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及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詎相對人丙○○、甲○○及乙○○竟將所承租上開土地中之一部分搭建房屋及鐵架建築物,並放置工商物品,且一部分土地荒廢而未耕作,因認相對人丙○○、甲○○、乙○○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及同法第17條1項第2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因恐相對人丙○○、甲○○及乙○○對不利於渠等之證據即上開建築物、物品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以滅失證據致影響聲請人收回土地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勘驗現場並函請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員鑑測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堆積物品之位置及面積,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雖已提出地籍圖謄本、耕地租約書影本及照片為證,但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相對人搭建之建築物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一節,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聲請保全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據以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固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後段之所以增列「勍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亦得聲請保全,乃為使欲主張權利之人,得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俾助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的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證據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乃於修法時,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本院經查,抗告人於聲請及抗告狀已迭次陳明:相對人丙○○、甲○○、乙○○已將部分耕地搭建房屋及鐵架放置工商物品,且一部分土地荒廢而未耕作,並提出照片、地籍圖等為憑,參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73之1號土地上除堆放油漆空桶多只外,並有成堆之原料桶及水泥包,另73號土地上除建有地上房屋一棟及鐵架外,四周亦放有廢棄之招牌等之物品,各該部分之土地似已無耕作之實,另建物是否確係供農作之用,亦非無疑,抗告人因之請求勘驗現場並予測量,以確定標的物之現狀以為未來訴訟之需,是否全無法律上之利益及保全必要,非無探究之餘地,原法院徒以無滅失或礙難保全之虞,據以駁回抗告人保全之聲請,就其有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則漏未審酌,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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