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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47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謂原執行法院就建號1209、1210、1208、1207等四筆建築物所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過低云云,原法院以其異議並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非要求重估,僅求原審法院斟酌前案鑑價,做適當提升最低拍賣底價,此舉並不違反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61號判例。㈡本件抗告人之不動產於92年度執字第40868號時原審法院即函合法估價公司依法訂底價,當時鑑定建號1209、1210、1208、1207等四筆建物底價為新台幣(下同)7690萬元,而事隔二年餘原審法院重新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法鑑定,惟此次核定底價為4347萬元正,雖建物有折舊問題,惟近二年來原物料上揚為眾所皆知,即使考量建物折舊,亦無任何法律因素,可使建物由二年前之7690萬元正折舊成4347萬元正,且該不動產為鋼構建築保良好,原審法院不察,僅以不利於抗告人之訂價做為拍賣底價,自不合理。原審法院聲稱此項最低價,係限制投標人不得少於此數,惟兩家合法之鑑價公司,所鑑訂出價格,有如此大的差距,自可參酌二次之訂價取中間值或做適當之調整,而此舉對原審法院亦無不利,而對債務人及債權人皆有利,何以堅持對債務人及債權人最不利之底價做訂價,自有不當。而原審法院認為債務人之不動產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若此說合理根本不用訂底價,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強制執行時要訂合理價最主要之因素即保障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原審並未顧及債務人之權益,懇請廢棄原裁定,以保債務人權益云云。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查封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原執行法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法鑑價,原執行法院於斟酌雙方當事人意見及前案(92年度執字第40868 號)第二次(93年7月16日)拍賣底價後,就建號1209、1210、1208、1207等四筆建築物核定底價為4347萬元,以之定為最低拍賣價額,並無不合。抗告人泛稱近二年來原物料上揚,即使考量建物折舊,亦無任何法律因素,可使建物由二年前之7690萬元正折舊成4347萬元正,且該不動產為鋼構建築保持良好,原審法院不察,僅以不利於抗告人之訂價做為拍賣底價,請求原審法院斟酌前案之鑑價,適當提升最低拍賣底價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原執行法院所訂底價,且所謂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旨在限制應買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應買人願出較高價額並無限制,拍賣標的物之價值交由市場競價決定,如本件執行標的物於客觀上具有較底價為高之價值,應買者自會競相提高價格投標,對於債務人權益並無損害,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該項價額之核定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