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王楨元原裁定誤載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8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參照)。準此,若土地抵押後,於其上營造之建築物,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始終未歸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即無併付拍賣之餘地。查,本件設定抵押之南投縣竹山鎮10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丙○○,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上段579建號門牌為南投縣竹山鎮和育1巷6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為抗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該建物於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實行時,既未歸由系爭土地所有人丙○○取得,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於拍賣系爭土地時,將其上屬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拍賣。又民國96年3月28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實施)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同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於施行前,固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惟依上開修正規定,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抵押權人聲請將地上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須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且執行法院已除去該第八百六十六條所規定之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為前提。原法院未查明有否影響債權人實行其抵押權之情形,即依相對人之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亦有未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即屬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其建物所有人曾於執行法院同意併付拍賣,與本件系爭建物未同意併付拍賣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援引為據,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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