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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得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己○○相 對 人 癸○○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壬○○相 對 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子○相 對 人 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16樓相 對 人 辛○○

之3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34棟房屋,該等建物於84年1月6日由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明記公司)出售予蔡農村,抗告人因承攬該建築物之營造而有新台幣(下同)8,300,000元、及利息債權,依民法第513條規定,抗告人該項債權對於承攬工作所附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又依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償之權。故抵押權之標的物,不問其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抗告人持有聲請參與分配之證物,乃原裁定不察逕駁回聲請,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建物起造人固為明記公司,惟其於84年1月6日已售予蔡農村,不僅有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調查屬實,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明記公司對該建物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不予詳查,而依執行債權人聲請加以查封拍賣,損及社會交易安全極大。又上開34棟建物,執行法院不撤銷不當拍賣,而以建物抵押權人不同意暫緩執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該等建物並未設定抵押,何來抵押權人,且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亳無債務關係,原法院竟將該公司列為債權人,亦有不妥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聯公司)主張其與案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1日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台灣土銀將債務人得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得意公司)之抵押債權及相關權利一併讓與金聯公司,金聯公司於94年11月30日乃聲請原法院執行拍賣坐落彰化縣○○鄉○○段209等地號土地,嗣因上開拍賣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34棟,金聯公司乃聲請一併查封起造人為明記公司之上開建物鑑價後合併拍賣,於執行程序中,案外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明記公司為該未保存建物之起造人,惟該公司已於84年1月6日將該未保存建物出售予第三人蔡農村,因其為上開未保存建物之承攬人,其對該建物承攬及修繕所生之債權在32,000,000元範圍內,有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而持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62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和解筆錄聲請參與分配(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人又以同一理由,主張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於84年1月6日由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予蔡農村,抗告人因承攬上開建物之營造,而有8,300,000元暨利息之債權,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就該未保存建物有法定抵押權等語。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88年4月21日修正前第513條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固於承攬之工作完成並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效成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承攬人主張法定抵押權係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而言,如建物非屬定作人所有,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修正前之法定抵押權,因未登記之故,並無如一般設定抵押權有登記資料足資依據,故如法定抵押權人行使其權利,聲請參與分配優先受償時,抵押物所有權人對於其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有爭執時、或執行法院由形式証據審核無從認定其為法定抵押權人時,即應由主張者另行訴請確認其法定抵押權存在,否則;不能准許其參與分配,以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㈢抗告人主張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於84年1月6日由明記公司出售予蔡農村,明記公司對該建物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惟查本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為明記公司,業經原執行法院審認在案,抗告人雖以上開未保存建物固為明記公司,惟明記公司已於84年1月6日與蔡農村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全部出售與蔡農村,有買賣契約書、及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可証,然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9號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係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位明記公司,請求確認被告蔡農村就上開未保存建物所有權不存在、及聲請撤銷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中認定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蔡農村興建完成,惟明記公司嗣已將之出賣予蔡農村,而認原告代位明記公司請求確認蔡農村就上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上開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蔡農村等人,並非明記公司,該判決對明記公司並無既判力可言。原執行法院既已形式上審認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造人為明記公司,並不能以上開對明記公司無既判力之民事判決,遽以認定明記公司已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出賣予蔡農村,而認蔡農村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因之;抗告人主張蔡農村為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尚屬無據。㈣抗告人又以其向蔡農村承攬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有8,300,000元暨利息之債權,其對該未保存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一節,固據提出其與第三人蔡農村於84年1月24日之承攬契約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612號民事裁定為証(見原執行卷第㈤宗內)。惟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為明記公司,並非第三人蔡農村,已如上述,抗告人縱向蔡農村承攬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修繕工作,而取得該承攬債權屬實,亦係其與蔡農村間債權債務問題,與明記公司無涉,因蔡農村並非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抗告人縱有在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承攬修繕之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513條規定,而能就其承攬所生之債權,對本件執行拍賣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參明分配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上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