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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林麗紅之夫乙○○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177號債權憑證在案。乙○○之妻即相對人林麗紅所有之不動產係民國71年3月16日登記,並於82年5月27日經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82年民執全一字第645號)在案,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依法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推定為其夫即乙○○所有,故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應准予併入95年度執字第50197號案執行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執行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乙○○財產。抗告人前以對乙○○之假扣押裁定,已於82年5月21日遞狀聲請執行假扣押,並經82年度執全一字第645號於82年5月27日登記查封在案,該假扣押案自82年5月21日扣押迄今,未曾撤銷,均維持假扣押查封狀態,法院應以假扣押當時之法律規定為依據,不該援用修正後之法律認定依據,更何況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l係於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日之後即85年9月6日才公告,自無適用其後修正法律餘地。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對乙○○為假扣押裁定,並於82年5月21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乙○○之妻即相對人所有如附在原法院卷之證物一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按即坐落台中市○○區○○段1188-2、1187-1、1187、1188-1、1156-8、1194-37、1161、1161-1地號土地,及坐落同上段1187-1、1188-2地號土地上建號為1218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台中地院以82年度執全一字第645號事件,於82年5月27日查封在案,雖相對人於88年5月4日聲明異議,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經台中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認該不動產仍屬其夫乙○○所有,而將相對人之訴駁回確定。又上開假扣押事件之他債權人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於87年12月30日聲請調卷拍賣,該案之執行標的物為:「台中地院82年度執全一字第645號所扣押債務人乙○○如附表㈢之不動產(按即坐落同上段1187、1188-1、1156-8、1194-37、1161、1161-1地號及同上段1156-7地號土地,及坐落同上段1156-7地號土地上建號1045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巷○○號建物一棟)予以拍賣」,台中地院以88年度執竹字第1177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抗告人並以本案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台中地院86年度民執申字第11742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乙○○)於89年2月18日聲請參與分配,台中地院亦准其參與分配,該不動產經拍定後,台中地院已於90年10月17日製成分配表,抗告人受分配金額為480,775元,嗣因分配不足,蒙台中地院核發91年4月l日88年度執竹字第1177號債權憑證在案,足認台中地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均認82年度執全一字第645號所查封之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應屬相對人之夫乙○○所有,是本件抗告人持乙○○之執行名義(即台中地院核發之91年4月l日88年度執竹字第117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開82年度執全一字第645號所查封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再因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推定為「夫」所有。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相對人林麗紅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登記日期在74年6月4日以前,該執行標的物係其夫乙○○所有,抗告人前亦以債務人乙○○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台中地院依82年度執全一字第645號於82年5月27日登記查封在案,而查封後財產所有權之移轉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亦為強制執行法所明示,本件既經假扣押查封,其所有權即不得變動,而屬原所有權人乙○○所有,理應甚明。況假扣押程序係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立法院在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時,並無意疏忽或有意變更既有之法律秩序,若台中地院逕依上開法條,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有礙假扣柙保全程序之意義,影響抗告人之已取得權益甚鉅,與立法原意有違。再查,本案執行標的物係於74年6月4日以前登記為妻之名義,而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緩衝期間之前之82年5月21日經相對人林麗紅之夫之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該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即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2項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又聯合財產中夫之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份為夫所有」。故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乙○○之所有等語。

三、按「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係在該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至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雖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其目的僅在限制債務人就該查封之財產為處分,並無確定查封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效力。惟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應適用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以此不動產係屬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該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不動產,於85年9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公布實施一年後,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倘得適用此增訂之法律規定,認係屬妻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不僅有礙執行之效果,且破壞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影響夫之債權人權益,顯與立法之本旨有違。為減低對法安定性及查封公信力之衝擊,應認於74年6月4日以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生效前或於緩衝之一年期間內,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者,並無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同上段1187-1、1188-2、1218地號土地於85年9月6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修正前即登記為相對人林麗紅之名義,並由相對人之夫乙○○之債權人向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台中地院於82年5月27日以82年度執全一字第645號事件執行查封登記,迄未撤銷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如認該財產仍為妻所有,不許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僅有礙執行之效果,且破壞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影響夫乙○○債權人之權益,顯與立法之本旨有違,為減低對法安定性及查封公信力之衝擊,應認上開業經登記為妻即相對人名義且經查封登記之不動產,並無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即仍應認係夫乙○○所有。是本件抗告人執台中地院91年度4月1日87年執竹字第1177號債權憑證,向台中地院聲請對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法院未詳查,遽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