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0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所涉貪污案件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後,公訴人及被告均不服提第三審上訴,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是上開刑事判決尚未終結,原法院不察,認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乃撤銷92年08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查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民事訴訟非但可以自行調查證據而本於自由心證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且亦為程序上所當為,自不因刑事訴訟尚未確定而受影響。因之依職權將前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原裁定理由欄中所記載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誤等語為爭執,惟縱使原裁定確有如抗告論旨所指之顯然錯誤,於本件裁定之結論亦不生影響,尚不得據為本件抗告之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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