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8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者,乃違背執行程序規定之救濟方法;而同法第14條所規定者,乃債務人基於實體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不當之強制執行之方法,二者並不相同。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據以對抗告人執行之本票債權,抗告人已清償完畢,相對人自不得再執以請求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據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3545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該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度執字第29863號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異議之理由係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未償債權存在云云,惟抗告人前開主張屬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事由,非屬執行程序違法事由,乃對於執行名義為實體上之爭執,揆之首揭規定,抗告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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