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甲○○相對人即債權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01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65年父歿遺產暫由相對人登記繼承,但所有權狀、證件均在母親手中,本債務向大里市農會貸款係為家用,相對人為家中獨子,以前生活開銷及支領之花費均不願分擔,本案抗告人為債務人才有清償債務事件。87年1月母歿後,兩造共同繼承本案查封之田地,相對人未經同意即佔耕至今九年多,在此清償債務案件之前,從未支付租金,顯有不當得利之嫌,又相對人兩次查封系爭田地,已造成抗告人之損害,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而停止執行,並請函地政事務所為塗銷查封登記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以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9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及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提存之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97號反擔保金新台幣2,755,471元,及債務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里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l之土地。嗣原法院於96年5月29日就上開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97號反擔保金,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並囑託查封上開債務人所有台中縣○○鄉○里段421-l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l之土地。而本件債務人則於96年6月l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96年6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債務人不服始於96年6月22日提起本件抗告。經查,本件債務人就上開本院94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5年ll月27日以95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因債務人未合法上訴而告確定(本院96年3月8日95年度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6年5月3日9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上開裁定均有影本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宗內。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就本件執行名義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經駁回確定,且本件又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則債務人具狀聲請暫緩由債權人乙○○提領上開反擔保金,及請求塗銷查封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及造成抗告人損害等情事,惟此乃係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情形,或須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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