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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 丁○○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抗告人丁○○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實為抗告人丙○○自民國86年10月1日向相對人乙○○租土地蓋鐵皮屋至92年底,因相對人甲○○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乙○○所有,抗告人始以丁○○之名義,重新與相對人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期間自93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15日,共15年;約定條件為該鐵皮屋所有權於108年1月15日歸屬相對人甲○○、土地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抗告人受敗訴判決應提早歸還系爭土地,惟抗告人所蓋鐵皮屋現尚存之價值為1,530,000元,如相對人願賠償抗告人上開之損失1,530,000元,抗告人願隨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故抗告人認本件上訴所損失金額為1,530,000元,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此金額為標準,始為合理,原裁定將本件分兩部分裁定繳納費用,於法理不合,亦不符事實,爰本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依終止租賃契約返還租賃物等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丙○○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11

9、121、123、125號鐵皮房屋返還相對人乙○○;及抗告人丁○○應將上開鐵皮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甲○○;及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暨利息等情,原判決為相對人全部勝訴判決,抗告人二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6年3月15日命繳納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丁○○抗告;而抗告人丙○○部分,則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新酌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嗣經原法院於96年6月12日裁定抗告人丙○○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7,339元。抗告人二人均對原法院後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㈠抗告人丁○○對本院前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且原法院96年6月12日裁定亦僅以抗告人丙○○為上訴人,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則抗告人丁○○對原法院後開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至抗告人丙○○以其與抗告人丁○○本件上訴所受之損失金額,僅係系爭鐵皮屋現尚存之價值1,530,000元之損失,而認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此金額為準,不得分二部分命繳納費用等語。惟查:相對人於原審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請抗告人二人應分別返還上開土地、及鐵皮屋,其起訴之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抗告人亦就其等應分別返還之土地、及鐵皮屋,提起上訴,則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並不相同,自應合併計算,自無僅計算系爭鐵皮屋之現值而已。㈢次按出租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核定其訟標的之價額。查抗告人丙○○於上訴理由狀內已陳明系爭鐵皮屋係相對人乙○○於86年11月1日以220萬元向訴外人王文進購買;又於96年3月21日、及96年6月25日之抗告狀內陳明該鐵皮屋現有價值為1,530,000元,惟原裁定核定其價額為1,735,000元,此金額究係依起訴時之何項標準核定,並未據說明理由,抗告人丙○○不服原裁定,即非無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調查後,核定抗告人丙○○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