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即 債權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中太契約社即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3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日上午9時於上班工作中被沖床機器壓斷左手第2、第3指致殘,勞保局核定為11級殘廢。債權人甲○○上述之事件,實屬勞基職業災害,但債務人中太企業社勞保工資卻以多報少,致使債權人未能申請應有之合理勞保補償金額。且債權人因口腔癌病症纏身,原本生活已十分困苦,因此雪上加霜。債務人中太企業社卻不聞不問,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予任何之職災補償。近聞債務人可能脫產,本件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勞保局勞工投保資料記錄表、薪資袋及考勤表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債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雖經原審裁定准予假扣押,惟抗告人須以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供擔保後始得假扣押。抗告人家貧根本無能力負擔。然原法院已有審酌債權人之財務狀況乃裁定酌減擔保金額為債權總額之五分之一,尚難謂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有違,此乃法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若干之正當行使,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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