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7號抗告人 乙○○相對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其所有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房屋占用1.63平方公尺,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投簡字第 323號、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占用抗告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因相對人拒不拆除地上建物,致抗告○○○鎮○○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後門逃生動線受阻,抗告人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受有每月新台幣(下同) 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相對人拆除地上建物時抗告人應可請求賠償 223,283元,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南投地院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假扣押。經南投地院以抗告人就其主張每月受有相當租金損害 1萬元,未盡釋明之責,且抗告人被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63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15,550元計算,其價值僅25,265元,抗告人主張受有 223,283元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且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業經南投地院96年度投簡字第 2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未盡釋明之責,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已表明相鄰建物之租金金額,及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相對人妨礙抗告人行使出租權,原裁定未盡調查之責,遽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係以其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房屋占用,致其系爭房屋之後門逃生動線受阻,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主張其受有每月1萬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對相對人有223,28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假扣押。而抗告人之系爭土地確有為相對人之房屋占用1.63平方公尺,業經南投地院
94 年度投簡字第323號、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占用抗告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此有抗告人所提出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既為相對人房屋占用1.63平方公尺,相對人即應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系爭土地被占用之損害,雖抗告人之土地僅被占用1.63平方公尺,面積非常小,但不能因此而謂抗告人未受損害,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非未為任何釋明。至抗告人就其主張受有每月1萬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及對相對人有223,28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雖未盡釋明之責,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抗告人之供擔保應可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能否以抗告人對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未盡釋明之責,予以裁定駁回,應有再詳為研求之餘地。
三、又原裁定以抗告人被占用之土地為1.63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僅25,265元,抗告人主張受有 223,283元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且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業經南投地院96年度投簡字第 2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另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存在,尚有可疑等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然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雖經南投地院96年度投簡字第 2號判決駁回,但抗告人已對該判決合法提起上訴,現尚在南投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審理中,在該案判決確定以前,應無法遽以否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223,283元存在,金額是否過高?抗告人主張所受損害與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存在?均係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事涉實體之爭執。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720號判例意旨),是原裁定為實體之認定,亦有未洽。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未盡釋明之責,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應有未當。惟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除對本案之請求應盡釋明之責外,尚須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以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23,283元而言,相對人身為學校教師,可以薪資賠償抗告人之損害,抗告人是否有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自有可疑。因此部分未經南投地院調查,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既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南投地院就近調查,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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