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 乙○○相對人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相對人 甲○○相對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查封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等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查封登記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原審於民國96年5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5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審查詢表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其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l項所定,惟依同法第121條規定,此乃可補正事項,即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為訓示規定,非為強制規定,抗告人雖未照辨,應不至遽受不利影響。況相對人甲○○住居所在何處,非抗告人所能掌握了解,反而鈞院95年中院慶民執96執子第13168號函,囑託查封登記之書狀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更加真實。抗告人原聲請狀亦執此主張,是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規定,對機關內部所掌文書就近調取,以茲爭訟兩便。至於裁判費部分,因本件係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辦理被繼承人張銀溪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第三人即相對人甲○○搶先一步辦理查封之排除妨害請求,聲請人前已依法繳納栽判費,該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撤銷查封),本件係臺中地院前開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之延續,裁判費自不應一案二繳,況上開民事判決於95年7月18日已確定,相對人甲○○竟能於96年3月22日聲請查封登記,該債權是否通謀創設或乘人之危,至為顯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為職權調查證據。綜上,本件債務人張銀溪係於93年9月2日死亡,而相對人甲○○遲至96年3月22日後始聲請查封張銀溪君之不動產,其與張銀溪先生之債權關係是否為真正,不辯自明。既該權義關係為虛偽不存在,是相對人甲○○申請保全債權而為查封登記之聲請即不成立,聲請人聲請除去妨害登記之請求,即屬適法等語,核均屬實體上理由,應待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用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起訴程式合法後,再予審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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