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9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間撤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律師或具該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提起再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且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在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應先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再抗告人未遵限補正前,不得以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或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駁回其再抗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自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如未遵限補正,其再抗告即不合法;又抗告人雖經補正,然再抗告需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或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否則本院仍不予許可而駁回其再抗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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