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9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等人間撤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0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查詢表一份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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