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託相對人代為購買山坡地,詎相對人竟違法將前開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歸還一半土地予抗告人,另一半土地則尚未返還,雖相對人現已死亡而不具備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鈞院依據相對人先前於另案訴訟中之不實陳述暨抗告人所提證物,即可逕行判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爰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若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6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依原審卷第12頁所附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相對人係於92年11月14日死亡,足見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於起訴前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原裁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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