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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1號再抗告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95條之l第l項準用第442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l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下同)91年l月29日以通函將前揭法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僅1,483,425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本案既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就本訴訟事件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是本院所為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再為抗告,係屬法定事項,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本院於裁定末頁誤載「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等語,亦不因而使本件裁定得再為抗告,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