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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何立斌律師相 對 人 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社務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社員代表(按係相對人之社員「保證責任雲林縣虎尾合作農場」之代表)暨第六屆理事,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以(94)豬聯社管字第 339號函通知各社員社(場)辦理社籍清查及代表人申報,並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及下午分別舉行第6屆第31次理事會會議及94年度第4次社務會會議,通過社籍清查及代表申報結果、預定95年 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第 7屆理事及第19屆監事選舉之登記日、選出該次理事及監事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委員成員,嗣並依法辦理公告15日,受理更正社籍之要求,且函送參選登記表及推薦書予各代表人。嗣候選人登記於95年 1月20日截止,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並於同年1月24日及2月13日分別召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委員會會議及複審會議審查候選人資格,繼於同年 2月16日公告選舉事項。是該年度各社員社(場)代表人名單及理事、監事候選人名單已依合作社選舉罷免法及相對人內部相關規定產生並確認,已符合程序規定而有效,亦即應以上開第6屆第31次理事會會議及94年度第4次社務會會議通過之社員代表名單、上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之理事及監事候選人名單為準。伊依此仍為相對人之社員代表,享有第7屆理事候選人身份之權利。詎95年2月20日召開之第 1次社務會會議竟以有謝崑龍、林居財、黃森田等三位候選人遭人向內政部檢舉資格不符為由,逕自決議重新提報社員代表及辦理理事及監事候選人重新登記,然,遭檢舉之謝崑龍已經前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複審會議認定資格無問題,而關係人就林居財、黃森田資格提出異議檢舉時,已逾合作社選舉罷免法規定之期限,是渠等之候選人資格均應已告確定,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詎關係人規避合作社選舉罷免法規定而向內政部陳情,內政部亦未顧及該法規定,逕予干涉而致該法規定形成具文;況且內政部備查與否,僅係主管機關之觀念通知而已,並不因而使已確定之代表、候選人資格發生變動,利害關係人若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殊無由行政機關直接介入之理。是該決議不僅無視於上開已依程序及章程合法產生之代表名單及候選人名單,且顯已逾越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之職權,違反合作社選舉罷免法及相對人內部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若依該無效決議所重新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進行理事及監事選舉,將影響該選舉及當選人之合法性。且該決議使伊已確定之第 7屆理事候選人身份消失,影響伊「社員權」之存在及範圍,難謂未受有損害;而依該決議重新提報之前、後社員代表名單其間差異計有6名社員代表,每名代表於理事選舉有6票,將造成36票之差異,足以影響理事之選舉結果,恐致伊受有重大損害。是兩造就伊理事候選人身份之存在(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伊所擬提起確認相對人95年度第 1次社務會會議就重新提報社員代表及理事、監事候選人重新登記之決議無效之訴訟,若經法院判決上開社務會會議決議無效,即堪認伊之理事候選人身份確定存在,為此伊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兩造間確認相對人95年度第 1次社務會會議就重新提報社員代表及理事、監事候選人重新登記之決議無效之訴訟確定前,不得以該次社務會會議決議所重新提報之社員代表名單及重新登記之理事、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第 7屆理事及第19屆監事選舉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除本章及法令別有規定外,本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為合作社法第 2-1條、第72條所明定,相對人既為合作社聯合社,自受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指導及監督,此觀諸同法第43條規定:「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尤明。

(一)查,觀諸上揭本件糾紛經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而得據以對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已有可疑。再者,抗告人雖主張應以上開第6屆第31次理事會會議及94年度第4次社務會會議通過之社員代表名單、上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之理事及監事候選人名單為準,然,內政部嗣已以95年 2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25406號函【附原法院卷第 148頁】,指示相對人依該部同日第0000000000號函示【附原法院卷第149、150頁】釐清各項社員代表疑義後再行辦理95年度社員代表大會,相對人因而依上開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指示於同日95年度第 1次社務會會議決議:「95年度社員代表大會延期召開,為避免選後各代表人及當選人資格再被檢舉、造成紛爭,所有代表人重新依規定提報、理監事候選人重新登記。」,則,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訴訟「確認相對人95年度第 1次社務會會議就重新提報社員代表及理事、監事候選人重新登記之決議無效之訴」是否能確定抗告人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有可疑。

(二)姑不論上開疑義,縱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確有抗告人主張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得以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訴訟確定,惟按,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指定社員或社員代表三人以上成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第16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聯合社理事、監事登記候選人,其資格審查由社務會指定社員代表五人成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亦為相對人選舉要點第 9條前段所明定。據此,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既係社務會所指定,則其權限乃來自社務會之授與。從而,社務會因部分候選人資格有疑義,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決議重新清查社籍及辦理理事、監事候選人重新登記,尚難認其有侵害候選人審查小組之職權。若謂候選人資格一經審查小組審定,縱事後發現資格有疑義,社務會亦不得決議重新清查社籍及辦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恐非的論。況於社籍清查及重新辦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後,有關候選人資格之審查仍須交由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負責審查,社務會並未剝奪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之職權。又觀之合作社選舉罷免法及相對人選舉要點之相關規定,並未限制社務會不得為重新清查社籍及辦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之決議,是抗告人主張該決議違反合作社選舉罷免法云云,亦非可採。再者,經相對人清查社籍後,重新提報前、後之社員代表名單,其間差異僅數人,僅佔全體代表人之少數,且抗告人仍屬符合資格之社員代表,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重新提報前、後社員代表名單各 1份存卷可參,抗告人自可重新登記為理事候選人,難謂受有何損害。抗告人雖主張該數代表人之差異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恐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惟,抗告人將票源掌控之晦暗不明、難以言說之狀態視為百分之百確定之必然結果,顯然過度延伸因果關係,實難以此不確定因素肯認抗告人確受有何損害。是就此而言,相對人社務會此一決議並未對抗告人造成重大之損害,抗告人亦無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各項要件,顯有未符,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非有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