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00號再抗告人 丙○○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96年8月13日駁回其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9月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上開欠缺,則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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