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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與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系爭執行程序雖經拍賣終結,惟價金部分尚未分配完畢,應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針對彰化縣彰化巿中山路3段865號建物部分業已拍定,拍賣價金為1,855,200元,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855,200元為相當,本院認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近日接到執行處復於96年8月23日擬執行履

勘及後續點交,抗告人百思不得其解,於7月9日至執行處詢問,執行法官明示「該停止執行裁定之主文不明,經看『理由』為拍賣價金為1,855,220元,故應停止價金之分配,並非不點交」云云。抗告人難以接受,蓋裁判應以「主文」生效力,主文既明載「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停止」,則尚未終結之所有程序包括分配價金、點交均應停止不得再去斟酌因有擔保而未詳細記載之「理由」,何況,理由中亦載「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宗」,內容包括抗告人主張對「建物」有所有權、債權人、執行處、拍定人侵害所有權、拍定人不得請求點交、確認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執行處為何如此偏袒拍定人?被裁定停止後仍抗命違抗裁定,執意點交,繼續侵害所有權呢?為此請求法院補充裁定「停止執行」云云。然本院認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式 (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依上開說明,停止執行事由發生者,並非應停止一切之執行處分,對於不違背停止執行意旨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仍得為之。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僅得請求交付賣得之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式,則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執行點交,並不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故仍得為之。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原法院95年度執丁字第4639號強制執行案件已經拍賣完畢,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價金部分尚未分配完畢,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固有理由,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式,則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執行點交,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從而原法院96年4月14日96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並無脫漏之情形,故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