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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抗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抗告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重訴第十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相對人乙○○律師於80年1月25日以福音協會法定代理人張文萱之名義,並以代理人之地位,由中郵管局第16支局寄發第163號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且虛構其內容為:「本會前將所有之信愛托兒所借由劉景儒先生使用並對外招生托兒,劉先生未經本會同意私自將上開托兒所轉讓台端使用實屬非是,…,為此特函告台端自即日不得再使用信愛托兒所名義,並自行拆除,否則依法追訴民刑事法律責任。專此催告如上。」;復於80年8月23日以福音協會法定代理人張文萱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撤回信愛托兒所之設立許可,且虛構「托兒所原址租與第三人使用,致本會托兒所業務無法繼續運作」云云,致使抗告人之經營失所附麗而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11881號偽造文書案中擔任訴外人白明道之選任辯護人,其於82年7月15日曾提出聲請傳訊證人狀,因相對人所傳之證人沈其雄所為證述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造成抗告人就信愛托兒所之經營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13,329,521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法院審理後認於理由欄中敘明相對人無侵害抗告人之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主文諭知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核無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脫漏,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伊多次聲請原法院對朱子芬律師身份資料真正為調查,釐清兩造間爭點及其內容之真偽,但原法院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與司法院宣告改採新制集中審理之義,以詳實的爭點整理作為證據調查,減少法官突襲性判決及當事人上訴機會之核心理念背道而馳,提起抗告云云。然上開理由均係在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非屬原判決有應判決而未判決之事項,均應依上訴之程序循求救濟,抗告人仍執以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3